福安:送货员雇佣期间撞伤他人,公司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9-12-17  文章来源:宁德新闻网 点击:802
  宁德新闻网12月17日电 (吴进阳 罗彦霏)曾某系某商贸公司的送货员。2017年12月,曾某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行经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路段掉头时,与相向直行由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随后,林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37957.92元。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2018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
 
  林某经私下了解并认为,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属的某商贸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某系在执行职务,因此,车辆所有者某商贸公司及侵权人曾某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某遂将该商贸公司及曾某诉至福安法院,要求该商贸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就等费用共计24.2万余元,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商贸公司认为,曾某虽系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但肇事车辆并非是该公司所有,且曾某系为欧某送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福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考虑曾某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即曾某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及是以曾某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行为的受益人是单位还是曾某个人,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
 
  本案事故发生时,曾某驾车前往福安市秦溪洋运送怡宝水。某商贸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曾某系为欧某送水而非执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事发后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曾某认可录音中的对象就是其本人,且录音的内容与案情相吻合,能够客观反映事发时的情况,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曾某系为欧某送水,且送水的费用是由欧某个人支付,与平时某商贸公司向曾某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即曾某在事发时运送货物不是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也并非公司安排其执行工作任务,公司也不是行为受益人。综上,曾某驾车送货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本案事故应由曾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案情、证据及庭审情况,福安法院遂判决曾某赔偿林某22.9万余元。(完)
 
  http://www.0593cns.com/